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宜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9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主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抗告人二人於105 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6 千萬元,共同簽發本票,並由宜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借款期限一年,本應在106 年12月30日屆期清償,惟雙方在清償期限屆至前之106 年12月29日已達成借新還舊之原借款期限展延至107 年12月29日,則抵押物擔保之主債權未屆清償期,抗告人並無違約事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由欣宜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0月25日,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借款期限約定為一年已在106 年12月30日屆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帳務整合查詢等影本為證,且抗告人亦未爭執,可以認為真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未清償債務,則原裁定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抗辯借款期限已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展延1 年,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雖提出本票影本及相對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 卷第12-13 頁) ,但相對人則陳報抗告人恆怡公司另有外銷貸款四筆尚欠本金歐元3,038,099.72元,貸款到期未辦妥展延手續,借款視為到期,另恆怡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依最大債權銀行函文,恆怡公司並未依債協會議決議應承諾事項繳納積欠之利息,且迄未辦妥展延手續等語( 卷第20頁) ;是抗告人關於抵押債務已准予展期應認為尚未到期等抗辯,依上開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若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宜欣公司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宜欣公司所有,恆怡公司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未列恆怡公司為相對人,恆怡公司共同提起抗告,亦無理由,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鎮 │盛興 │ │1550 │ │3,479 │10000之110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3856│盛興段155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226.34 │陽台: │全部│ │ │ │ │ │29層樓房 │合計:226.34 │36.05 │ │ │ │ │ ├───────────────┤ │ │ │ │ │ │ │ │民權二路530號二十二樓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盛興段3965建號,面積24,6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 │ (含停車位編號232,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 │ (含停車位編號2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 ├─┬──┬───────────────┬──────┬───────┬─────┬──┬─┤ │2│3883│盛興段155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226.25 │陽台: │全部│ │ │ │ │ │29層樓房 │合計:226.25 │36.47 │ │ │ │ │ ├───────────────┤ │ │ │ │ │ │ │ │民權二路528號二十二樓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盛興段3965建號,面積24,6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 │ (含停車位編號2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 │ (含停車位編號233a,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