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宸葳 相 對 人 魏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抗告人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至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抗告人給付107 年2 月、3 月、4 月薪資,合計108,000 元,均未扣除相對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462 元及健保費310 元,合計2,316 元(即462 ×3+310 ×3 =2,316 ),故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 之金額僅105,684 元。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實際未履行之金額,且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逕予准許相對人得於108,000 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7 年5 月15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108,000 元,資方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觀諸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或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又抗告人在系爭調解方案作成後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系爭調解方案未獲履行之債務為108,000 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付款,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系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2,316 元,應自上開調解成立金額扣除云云,事涉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