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洪常貴 相 對 人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洪常貴前向相對人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已明確告知申辦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有與相對人簽訂合約書,並議妥勞務報酬為核貸金額20%,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告知核貸金額為20萬元,因不合抗告人所需條件,當時已明確表示不接受此核貸金額,並終止本件房屋貸款之申請,嗣竟接獲原審裁定,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5 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洪常貴│107 年6 月1 日│ 100,000元│107 年6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