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劉定安、鄭瑋、顏珮珊
- 法定代理人唐志驄、陳國榮
- 原告唐志驄、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唐志驄 唐霈喬 視同抗告人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法定代理人 唐志驄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富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9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06年8月10日、票據號碼4009939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請求准許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敘及本院對系爭本票無管轄權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起抗告之敏富公司即應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敏富公司,爰將敏富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設籍址、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位於台北,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規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唐志驄為視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基於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旨而簽名,並非基於發票人之立場而為簽名。另抗告人唐霈喬乃係視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自亦不得向保證人逕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案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已明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8樓,有系爭本票影本足佐(原法院卷第4頁),是依前揭規定,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均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蓋印,顯係基於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自均應負發票人責任。故相對人以其所執有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而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非發票人云云,顯無足採。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倘有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 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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