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賺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然伊已依約按期付款,並無相對人所指未獲付款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韻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11月27日 │1,700,000元 │107年6月28日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