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號
- 抗告人
-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林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抗告理由,僅就原審針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於107 年8 月15日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2,961,867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經本院限期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仍有2,961,867 元,及自10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