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黃貴琴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黃小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7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三人於105 年5 月26日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一紙,買賣契約載明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買賣事項內載明總價款2,492,000 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以分期票支付款項,每期支付金額載明於買賣事項內,抗告人每期皆按時付款並未積欠任何一期款項,截至最近繳款為8 月30日,餘款尚有9 期共476,600 元,相對人主張尚欠540,400 元金額不符;抗告人與相對人債務金額為2,492,000 元,不會簽發金額不符之本票予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為抗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