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GLOBAL AUTOMOBILE DEVELOPMENT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吳憲忠
- 抗告人
-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林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張國林、吳憲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美金616,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8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美金43,568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GLOBAL AUTOMOBILE DEVELOPMENT CO . , Ltd .(下稱全球公司)雖於107 年9 月19日提起抗告,惟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乃有欠缺,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全球公司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全球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全球公司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正公司)雖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直正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直正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直正公司迄今仍未補正,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人對本件本票債務實體事項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及張國林、吳憲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全球公司所提抗告尚不合法,而按抗告人直正公司並未補正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理由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張國林、吳憲忠即無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張國林、吳憲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全球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直正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