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勃宏 抗 告 人 郭庭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8,000 元,依約每期應繳納分期價金4 萬7,000 元,抗告人已依約清償相對人達23萬5,000 元,且持續還款中,其餘款項均尚未屆期,抗告人自得拒絕依系爭本票給付票款,況相對人之債權僅餘89萬3,000 元,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94萬元暨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其次,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年息6 %,原裁定逕以年息20%計算利息,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5 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清償23萬5,000 元,並有陸續還款云云,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利息應為年息6 %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見司票字卷第5 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本票記載內容不符,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居玲 ┌────────────────────────────────────────────┐ │附表: │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金宏昱工程有│107 年6 月14日│112 萬 │合迪股份有│107 年10月20日│ 同到期日 │ 20% │ │限公司、郭勃│ │8,000 元 │限公司或其│ │ │ │ │宏、郭庭豪 │ │ │指定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