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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楊淑珍鄭珮玟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方文璋
相對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因對外積欠債務,抗告人原欲透過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申貸,用以清償抗告人配偶之債務。惟相對人未與金融機構接洽,反而向民間借貸接洽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且預扣利息、地政規費、代書費及服務費等合計達28萬元,抗告人並因此在未借得款項之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欲要求返還相關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相對人卻拒絕返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證。依上,對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本票債務存在乙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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