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遇見恆久工作室 代 表 人 邱馨儀 訴訟代理人 湯詠心 被 告 王玄依即玹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遇見恆久工作室由邱馨儀、湯宛甄、童思棋所成立,自行研發以販賣機形式,在各大百貨或賣場銷售乾燥花盆或花束,廣受好評,而被告洞悉此商機,遂與原告洽談合作加盟,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簽定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嗣被告加盟後不久,市場上出現名為「丸之花」之競爭對手,販賣模式及商品與原告幾近相同,後於107年初,因 被告對於臺北地區之乾燥花販賣機管理不佳,雙方遂於107 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簽立加盟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受2年競業禁止之 拘束,且被告王玄依就雙方合作之相關資訊與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系爭加盟合約本應保密,並於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營業活動。然原告嗣發現「丸之花」 為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所創立之品牌粉絲頁,亦同時經營乾燥花販賣機,又於107年2月1日獨資成立玹藝企業社經營相 同業務,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另以「丸之花」品牌於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家樂福重新店經營乾燥花販賣機,於 107年3月1日契約終止後2年內,陸續以附表所示販賣機4台 (機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販賣機)在台北誠品武昌店、亞東醫院站、誠品西門店、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地下1樓、新光三越臺南 中山店、SOGO百貨等處經營乾燥花販賣業務,並與安格利花藝、Odorantes Sudio生活美學花藝合作,顯違反系爭加盟 合約書第13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系爭條款),依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10萬元。 ㈡、又被告自與原告加盟後,獲取下列之營業秘密經營「丸之花」,以合作方式洩漏予田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園公司)、安格利亞花藝、Odorantes Sudio生活美學花藝,違 反保密義務乃屬不正當方法,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侵害營業秘密,又其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7款、第10條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而以「丸之花」經營駐點預估業績數額,被告應至少獲得40萬元(家樂福重新店15萬元、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10萬元、板橋車店環球購物中心10萬元、誠品西門店5萬元),故依營業秘密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另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損害額1倍酌定賠償金,請求被告王玄依賠償40萬元: 1、花材的批發處及買賣價格:被告原對於花材一概不知,是因原告團隊於107年9月16日帶被告至花材,告知乾燥花如何批發進貨、買賣、市價價格及攤商之優劣(價格合理或品質較佳),及事後之手工花設計及包裝。 2、選擇的販賣機:原告所使用之販賣機市場少見,第一台在百貨公司設點以格子類型販售,是由原告引進國外之販賣機,原告有向被告分析販賣機之優劣,方了解販賣機廠商資訊,故被告方會向原告販賣機廠商詢價、選擇類似之機型販售。3、百貨市場的分析:原告對於販賣機設點經團隊長時間搜集市場趨向,透過關係分析乾燥花販賣機以百貨賣場為優先,各家百貨的優劣勢及如何創造話題,並告知被告,被告始會在百貨賣場設點。 4、各百貨公司賣場主管聯絡方式:於百貨公司設點並非可輕易取得機會,需透過關係方得知決策者之聯絡方式,被告利用取得之聯絡方式,而以取得原告乾燥花、機台之樣式,私下以該等聯絡方式呈報百貨賣場主管,以獲取「丸之花」合作機會。 ㈢、又被告現仍以系爭販賣機對外經營「丸之花」乾燥花販賣,而有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自得請求被告銷毀並移除其所設置系爭販賣機,並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不得從事以販賣機販售 乾燥花束之營業或銷售行為。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即玹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遇見恆久工作室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立即將系爭販賣機銷毀並移除之;3、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不得 從事以販賣機販售乾燥花束之營業或銷售行為;4、第1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9月16日簽定系爭加盟合約,後於107年3月1日 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伊固於兩造加盟合作期間內,在臉書創立「丸之花」品牌之粉絲頁面,經營乾燥花販賣機,並於107年2月1日設立玹藝企業社, 然系爭條款與系爭終止協議書僅約定伊於系爭加盟合約屆滿後2年內,不得與其他加盟商或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合作簽 約,並未禁止伊從事以販賣機販賣乾燥花之銷售事業,或不得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且雙方於107年3月1日曾簽立和解書 表示雙方互不相干,故系爭條款應已解除,被告毋須賠償。另原告所稱被告與其他花藝合作乙節,實則為被告向該等花藝商採購乾燥花束,花藝商為宣傳方於網路刊登購買商品信息,並非有合作關係。 ㈡、又原告固表示被告違反營業秘密,然系爭加盟合約僅係提供乾燥花束商品及販賣機,及授權使用「遇見恆久」品牌銷售,未提供教學製作乾燥花束或製造販賣機之營業秘密,原告僅教被告認識乾燥花之花名,並帶被告前往花市一次,於加盟期間花束均向原告購買之情形下,並無從得知花材之營業秘密,被告所經營之乾燥花,均係被告自行拜師支付學費上課習得製作或向配合之花藝師購得,且花材價格行情及季節性,僅需常至花木市場採買即可獲知,原告之花束花樣非具有獨特性,市面上也隨季節變化有類似款式;又「丸之花」所使用之販賣機與原告所使用之販賣機種類、廠商均不同,且本欲採購商品需多方詢價,此為一般商業行為,並非營業秘密;況「丸之花」販賣機機型、所販售之花束及產品與原告完全不同,復從事乾燥花販賣機者非僅有原告,而有數家相同之業者,被告經營乾燥花販賣機當無違反營業秘密。又「丸之花」固有在多個百貨賣場設點,然進駐百貨公司設點設櫃屬一般人客觀尚可知悉之資訊,與該等商場聯繫均為被告自行取得聯絡方式,於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設點,是因原告拒絕進駐,轉向SOGO設點,於107年5月間在台北誠品百貨武昌店設點乙事,則係經由伊之友人介紹,均非藉知悉合作資訊後搶先設點,另被告於台北誠品百貨西門店、家樂福重新店、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等賣場設點,為被告自行找尋原告並未洽談獲得任何機會,難認原告遇見恆久工作室因此受何損害。末「丸之花」品牌乾燥花販賣機並非由原告遇見恆久工作室提供,而原告遇見恆久工作室亦不具該販賣機之專利權,且該販賣機上並未印與「遇見恆久工作室」相關之字樣,自無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請求銷毀並移除該等販賣機,實屬無據。 ㈢、基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16日簽定系爭加盟合約(卷一第11至12頁),後於107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簽立系爭終 止協議書(卷一第14至15頁)、和解書(卷一第97頁)。 ㈡、被告王玄依於兩造加盟合作期間,在臉書創立「丸之花」品牌之粉絲頁面,經營乾燥花販賣機,另於107 年2 月1 日設立商號玹藝企業社,以經營「丸之花」,與他家花藝商採購乾燥花束及自行製作乾燥花束販賣(被告抗辯以玹藝企業社商號經營於107年3月1日之後開始)。 ㈢、被告以「丸之花」品牌,於系爭加盟合約尚未終止前,107 年2月6日經營乾燥花販賣機設櫃於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家樂福重新店;嗣後於契約終止後,設櫃於台北誠品百貨武昌店、亞東醫院店、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107 年3 月6 日、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分公司(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家樂福重新店(107 年9 月起)、SOGO百貨(107年8月13日)等處。 ㈣、原告於合作期間曾帶被告至花市了解乾燥花批發一次,惟合作販售之乾燥花均由原告採購製作出貨販售予被告,被告非得自行製作販售;被告加盟中曾因此得知統一時代百貨行銷部人員之聯絡方式,另得知誠品西門店聯絡人資料。 ㈤、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加盟地為台北市、新北市,加盟時給付20萬元之加盟金,並販賣原告配合花藝師之花束,另被告每個月應給付營業額10%作為品牌授權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違反系爭條款競業禁止之情事: 1、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系爭條款「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乙方(被告)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10萬元整」,另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合約終止之效力中,將系爭條款列於終止合作後應遵守事項,此有系爭加盟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2、14頁),故雙方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時,顯承認系爭條款仍為有效。被告雖辯稱兩造終止契約時曾簽立和解書,系爭條款應已解除云云,惟觀之該和解書內容「王玄依張怡珊和邱馨儀、童思棋、湯宛甄同意將乾燥花販售機及庫存和乾燥花盒子以及相關用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售遇見恆久工作室,之後王玄依張怡珊和邱馨儀、童思棋、湯宛甄與預見恆久工作室因生財工具乾燥花機器已售回,所以沒有收入來源於合約精神相背因此與遇見恆久工作室之合約解除互不相干以此為據」,主要針對販賣機、花材之處理;另將之與系爭終止協議書第二條費用「雙方確認販賣機及花款對點無誤後,乙方受領甲方依約支付壹拾萬萬元整」相互對照結果,可知該和解書應係針對雙方結算費用之和解,故除費用外,雙方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約定,應仍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為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2、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業務資訊及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因競業禁止條款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可認其約定為有效。系爭條款限制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屆滿後2年內不得參加並與競爭關係之第3者訂立合約經營,然未限制地點,且107年乾燥花販賣機業已開始流行, 並有多家相關業者於百貨商場開始設點營業,此有網頁資料可佐(卷第60至74頁),非為原告專屬獨家,是認其競業禁止約定應以地區為原加盟地點台北市、新北市百貨公司,限制期間為1年(至108年2月28日)對於被告工作權及原告之 利益保障,方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限制,應為無效。 3、被告以「丸之花」品牌,於系爭加盟合約尚未終止前,107 年2月6日經營乾燥花販賣機設櫃於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嗣後於契約終止後,設櫃於台北誠品百貨武昌店、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107年3月6日、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分公司(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SOGO百貨(107年8月13日)等處,雖非「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然系爭條款目的為課以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地區不為原告之競爭義務,而於較輕微之加入同業競爭組織均已禁止,被告更甚以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競業,期間終止後以自行經營之方式與原告競爭,舉輕以明重自應為系爭條款規範之範圍,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1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簽立不到半年,即於存續期間以經營同性質商品、同以百貨為經營地點為競爭,並於契約終止後,即於原告預定經營之百貨予以經營,暨加盟利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請求10萬元應為適當。至其請求被告107年3月1 日至109年2月28日不得從事以販賣機販售乾燥花束之營業或銷售行為,誠如前述,其競業禁止期間應僅至108年2月28日,又該期間業已經過,無從再為禁止,故其聲明應予駁回。㈡、被告並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1、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侵害營業秘密,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下稱本條款)。何謂「不正當方法」則於本條第2項予以立法解釋,是以竊盜、詐欺、脅迫 等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至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之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所問,該條立法理由規定甚明。又第2項雖另規定不正當方法包含「違反保密義務」 ,然本條款在規定取得營業秘密之「方法」欠缺正當性,而違反保密義務當不可能為取得營業秘密之方法(取得前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此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應指本條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合先敘明。查被告 系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並依此營業,始取得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故當非屬上開竊盜、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無本條款之適用。原告以本條款為由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並依同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第11條,再請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將系爭販賣機銷毀並移除之,並至109年2月28日不得從事以販賣機販售乾燥花束之營業或銷售行為,當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是否違反本條第4款之規定,則為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不在本件斟酌 之範圍。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予田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安格利亞花藝、Odorantes Sudio生活美學花藝,而違反系 爭加盟合約第第5條第7款、第10條云云。惟依據系爭加盟合約內各條項觀之,該契約第5條、第10條規定,係規定兩造 於契約履行期間之保密義務、權利移轉限制;而契約終止後為防加盟者利用取得之知識及營業秘密與他人合作,以系爭條款科以他人合作之競業禁止義務。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1日間與安格利亞花藝、Odorantes Sudio生活美學花藝合作,洩漏其營業秘密云云,惟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照片(卷一第197至199頁),無非以上開2家花藝廠商廣告其乾燥花束透過被告所經營之「丸之花 」為販賣,難認有何洩漏其所謂營業秘密與該等廠商之情形,且其等合作時間乃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應視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而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另被告雖於107 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以田園公司為名與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簽立經營乾燥花販賣機之合約,此有活動合作契約在卷可佐(卷三第45至51頁),但上開契約為自稱為田園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簽立,有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108年7月10日(108)統百北字第025號可佐(卷三第43頁),且確實由被告於該處經營其自有品牌「丸之花」,顯見與統一時代百貨之乾燥花販賣機經營乃為被告(即田園公司實為被告),故被告上開經營,當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予田園公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