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劉佑庭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北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在全國公司大昌門市購買由被告北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方公司)生產或代理之「型號AC5507F 北方移動式冷卻器」(下稱系爭冷卻器)乙台。詎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放置在伊住處客廳之系爭冷卻器竟漏水,致伊自外返家之際踩水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外傷性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行服用止痛藥2 、3 日後未能見效,乃於106 年8 月22日前往良醫診所就診,經醫師建議轉往大醫院就醫,伊即於106 年9 月6 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門診,再於106 年9 月14日、106 年11月10日在中正骨科接受高頻熱凝療法併硬膜外注射手術,醫囑至少需追蹤半年以上。又伊正常合理使用系爭冷卻器,卻因系爭冷卻器所存在之漏水瑕疵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該瑕疵與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加以系爭冷卻器應具有不漏水之安全性,客觀上屬伊可合理期待事項,且若漏水將可能造成消費者或使用者滑倒受傷,亦屬企業經營者可能預見之範圍,惟被告任由存在此等瑕疵之系爭冷卻器販售予伊,被告所為除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外,尚應負擔民法上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無過失危險責任。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5 個月無法工作,以伊106 年2 月至7 月之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7,2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936,000 元;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695元、車資1,725 元、委外居家清潔費用13,300元,上開費用自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伊因系爭傷害疼痛不止難以入睡,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打類固醇,甚至失去工作,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伊1,192,720 元。另全國公司、北方公司屬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對於系爭冷卻器漏水將造成消費者或使用人踩水滑倒而受傷,應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另得請求賠償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192,720 元。綜上,系爭冷卻器在消費者通常使用之狀態下,發生漏水瑕疵,顯然存在設計上之欠缺。為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及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北方公司以:原告固於106 年7 月5 日在全國公司大昌門市,購買由被告北方公司生產之系爭冷卻器。然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冷卻器漏水,致其返家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自應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冷卻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說明滑倒地點為住處、傷害結果與就醫記錄等情,然舉凡系爭冷卻器之通常使用情形、滑倒是否確實發生、滑倒是否為系爭冷卻器漏水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否歸責於北方公司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冷卻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益徵系爭冷卻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可期待其安全性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逕予主張北方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實乏所據。又北方公司對於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薪資之紅利簽收單,其上所載金額應係商品銷售價格,而非發予原告之紅利金額,尚難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原告應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或帳戶入款等證明,抑或任職公司實際發放薪資之資料,用以證明其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其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係因使用系爭冷卻器所致,而有必要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尚有待釐清,至於居家清潔費用之實際支出數額究為多少,及是否確有支出必要,亦有可疑。另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本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況加以核定,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或不能回復,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屬過高。次者,北方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冷卻器亦符合消保法第7 條之安全性,原告逕以所計算之損害數額,主張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尚無所據。此外,北方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9 月19日、同年月29日,2 度前往原告住處免費更換安裝全新同一型號之冷卻器,當下安裝測試檢查時並無漏水現象,更於106 年11月24日依原告請求退還當初購買系爭冷卻器之費用2,780 元。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全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陳述則以:原告確有於106 年7 月5 日在全國公司大昌門市購買由北方公司生產之系爭冷卻器乙台,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購買之系爭冷卻器漏水所致,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冷卻器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在中正骨科進行之手術內容為何、與系爭冷卻器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36,0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695元、車資1,725 元及居家清潔費用13,300元,即應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有必要支出上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減酌。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於全國公司大昌門市,購買北方公司生產之系爭冷卻器乙台。 ㈡系爭冷卻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A1)。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將系爭冷卻器綠色蜂巢式濾網(含外套之塑膠蓋)拆下,攜帶至全國公司大昌門市更換,全國公司大昌門市收下該破損及髒污之濾網(卷二第20頁),更換另1 片全新之濾網給原告。 ㈣原告並非三合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春公司)員工,與該公司無僱傭關係,未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卷二第2 頁)。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1日有於中正骨科就診。 ㈥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4 日有於良醫診所就診。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有於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 ㈧因原告主張系爭冷卻器漏水,北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尤凱弘於106 年9 月19日將第2 台移動式冷卻器親自送達原告住處,同時收回第1 台機器。 ㈨第2 台移動式冷卻器因面板損壞,經尤凱弘於106 年9 月29日將第3 台移動式冷卻器親自送達原告住處,同時收回第2 台機器。 ㈩北方公司於106 年11月24日依原告請求,收回第3 台移動式冷卻器,並退還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冷卻器之費用2,780 元。系爭冷卻器綠色蜂巢式濾網是須定期清潔、更換之消耗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冷卻器是否具有原告所指瑕疵?若有,該瑕疵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即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此乃因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查北方公司為生產系爭冷卻器者,全國公司則為經銷系爭冷卻器之企業經營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均已該當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冷卻器有漏水之瑕疵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北方公司前業務人員尤凱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一第59頁見證書是伊簽的,簽立日期是106 年9 月19日,是北方公司的協理說要寫這張,不是原告請伊寫的,是要請原告簽名,確認有幫原告更換整台移動式冷卻器,當天是搬1 台全新的機器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內容,是在原告住處所拍攝,影片時間應該是106 年9 月附近,畫面應該是9 月19日換新機之前,伊去原告住處查看的時候,就是機器下面有水,底部外殼也有些許濕潤,伊有摸底部;伊不曉得水從哪裡來,但機器外殼底部有水,用摸的可以感覺得到,伊有去摸;本件處理的情形就是9 月19日換新機給原告,後來又有再換1 台,印象中總共換了3 次,除了原告買的系爭冷卻器有問題外,第2 台是面板有問題,後來再換了1 台給原告,原告也反應有漏水,但伊不記得那次有沒有拍影片;當日伊會去原告住處看系爭冷卻器,係因原告反應有漏水,伊即請原告先開機一下,大約是請原告在20分鐘前開機,到了現場,伊看到機器底下有一片水,用手掌摸是濕的,用衛生紙擦也是濕的,伊有請原告將系爭冷卻器關機後再重開、重新測試,當時有先簡單擦拭、把漏水地方擦乾淨,過了約半小時再看,機器下面還是有幾滴水,但沒有像剛去時底部一攤水,沒有那麼大,伊用手去摸機器底部,底部是濕潤的;伊當日去現場時,系爭冷卻器裡面沒有放冰晶盒或冰塊,原告是用寶特瓶裝常溫水放進機器裡,將寶特瓶放在水箱裡,是正常的使用方式;伊確定當時寶特瓶外觀沒有結霜,伊自下方去摸機體的水,水是常溫的,不是冰的;當日原告家中也沒有開冷氣,是常溫;依照系爭冷卻器的構造,可以拿寶特瓶裝水放入水箱,或是用冰晶盒放在冷凍庫後,再丟進水箱裡,水箱裡要放水,然後有1 條管線會將水簾打濕,水簾打濕之後,吹出來的空氣才會是冷的,最後水簾上的水,會再滴回水箱內,所以消費者必須在水箱內放水,水冷氣才可以運作;伊無法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中的機器是第1 台或第3 台,但不是第2 台,因為第2 台移動式冷卻器不會漏水,只是面板有瑕疵、不能按,當時第2 台面板壞掉,北方公司有寄1 台新的過來;在伊的工作經驗中,如果客人反應系爭冷卻器有漏水情況,可能是3 個情況所造成,第1 是底部外殼有破洞,第2 就是水簾破洞,第3 個是集水閥塞住,水沒辦法往下滴,而從旁邊溢出;水簾也可以叫「蜂巢」或「濾網」;北方公司有教育訓練,如果漏水的話,就是檢查這3 項,水簾破洞的話,會往旁邊溢出,不會流到集水的地方;如果水簾有破洞,要等一段時間才會發生漏水現象,因為要讓水簾濕掉,大概20分鐘水簾就會濕掉;卷二第20、21頁的照片是伊去全國公司大昌門市所拍攝,就是原告購買的系爭冷卻器的水簾,旁邊破損蠻大一塊的,當時是北方公司交待伊去該處拍照並把它妥善保存好,寄回公司;依伊的工作經驗判斷,如卷二第20、21頁照片的破損情形,會導致漏水;系爭冷卻器的濾網是一開始就裝在機器裡,不是消費者拿回家之後才自行安裝;在伊所經手的系爭冷卻器瑕疵中,除了本件,伊尚有看過蜂巢濾網有破損之情況,其原因可能是機器製造時,人工按壓下去,人為因素是其中之一,或是賣給消費者時,消費者拿出來清洗,裝回去時弄破;本件濾網破損,有可能是公司組裝時產生的瑕疵,不排除這個原因等語(見卷二第59至7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可見證人尤凱弘蹲踞於系爭冷卻器前面,並與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經原告伸手拍打地面有水的位置,其手指因沾濕而呈現反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6 張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7至58頁、第88至90頁)。本院衡以證人尤凱弘曾為北方公司業務人員,於原告反應系爭冷卻器漏水時,承北方公司之命前往查看,對於查看過程知悉甚詳,且所述情節與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相符,又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離職,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尤凱弘上開所述,其於106 年9 月19日至原告住處查看時,確有見到系爭冷卻器處於漏水之狀態,即使將系爭冷卻器關閉後重新開啟,30分鐘後,機器下面仍可見幾滴水,以手觸摸機器底部,有濕潤的狀態;而原告使用系爭冷卻器之方式,係以寶特瓶裝入常溫水後置入水箱,並未使用冰晶盒或冰水,應可排除係因水蒸氣遇冷結成露珠之物理現象所造成;且系爭冷卻器之濾網於出廠時即安裝於機器內,並非消費者拿回家後始自行安裝,故系爭冷卻器濾網破損原因無法排除係北方公司出廠人員組裝時產生之瑕疵;又系爭冷卻器濾網確有破損情形,有照片2 紙可憑(見卷二第20至21頁),依其破損情形,確有可能導致系爭冷卻器漏水之情況;參以證人尤凱弘係於106 年9 月19日將第2 台移動式冷卻器親自送達原告住處,同時收回第1 台機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且該見證書上所載日期亦為106 年9 月19日(見卷一第59頁),應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畫面之錄影時間即係106 年9 月19日,故畫面中所見機器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卻器(即第1 台機器)無誤。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5 日於全國公司大昌門市所購買北方公司生產之系爭冷卻器乙台有漏水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北方公司雖質疑可能係因拆裝不當的外力造成系爭冷卻器濾網破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冷卻器購買未久,尚未曾清洗或拆卸濾網,其於106 年8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北方公司客服人員反應有漏水之情況,經該公司客服人員指示將綠色蜂巢式濾網(含外套之塑膠蓋)拆下拍照,發現濾網破損後,始於106 年8 月26日將綠色蜂巢式濾網(含外套之塑膠蓋)拆下,攜帶至全國公司大昌門市更換等語。則原告既已否認於106 年8 月18日前有自行拆卸濾網乙情,自應由北方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北方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關於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返家時,確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侄子楊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有購買系爭冷卻器放在家中使用,後來在106 年8 月間,伊在家中使用電腦,原告回來,伊即與原告打招呼,原告走過來時,伊聽到原告大叫,伊跑出去即看到原告坐在地板上;斯時伊有踩到水,也差點滑倒,才知道地板有水;因原告痛到站不起來,伊讓原告在地板上躺一下,之後伊發現地板上的水是因為系爭冷卻器在漏水,當時系爭冷卻器放在伊房間門口,距離客廳非常近,漏水漏到已經流出去,蠻大片的;伊當日是聽到原告跌倒的聲音,就立刻跑出去看,因為原告很痛,就先讓原告在地上躺一下,至少躺了10分鐘左右,後來有扶原告到床上休息,伊有從旁照料超過半小時,當時原告非常痛,痛到在呻吟;伊認為是系爭冷卻器在漏水,是因為機器下方有水,周圍也有水,周圍沒有其他會漏水的東西;後來原告陸續更換了幾台機器,伊不清楚是否每台都會漏水,伊也沒有更換或清洗過系爭冷卻器的濾網或水箱等語(見卷二第172 至180 頁)。本院考量證人楊浥雖為原告侄子,然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住處,除與其同住之人外,應無人能佐證斯時情況,參以證人楊浥乃學生,而106 年8 月間係暑假期間,故其恰巧在家見聞上開過程,與學生作息相符,且所證述內容復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確有因系爭冷卻器漏水,而在住處跌倒之事實,應可認定。 4.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因下背痛前往良醫診所就診,經醫師於病歷表上記載「back pain after contusion due to sliding down mentioned by p't .(中譯:病人主訴因滑倒導致背痛)」等情,有良醫診所106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23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可考(見卷一第11頁、卷二第205 至206 頁)。原告再於106 年9 月6 日前往中正骨科門診,主訴兩個星期前因跌倒造成下背痛與雙側坐骨神經痛,右側較嚴重。臨床診斷是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間之神經損傷(或是薦神經損傷)。一部分原因是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有退化,但無症狀。經外傷有造成臨近薦神經之損傷。嗣於106 年9 月14日住院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高頻熱凝療法併硬膜外注射手術,改善症狀一半,於翌日(15日)出院;復於同年11月10日入住中正骨科,第2 次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高頻熱凝療法併硬膜外注射手術,有比較多的疼痛改善,治療完是立即有改善症狀,不再開立止痛藥,於翌日(11日)出院,仍須追蹤至少半年等節,有中正骨科106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1月3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 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一第9 至10頁、第162 至244 頁)。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2日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初診,主訴同年8 月18日滑倒致下背痛長達4 個月,經檢查後診斷為右側臀部肌肉筋脈炎、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術後,並於同年月25日回診乙次,後即未再回診等節,有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250858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可據(見卷二第23至27頁)。基此,可知原告自106 年8 月22日起即因下背痛而持續輾轉求診於良醫診所、中正骨科及長庚醫院,其初次就診日期(106 年8 月22日)雖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6 年8 月18日)已達4 日,然此係因原告輕忽病情,一開始只有自行服用消炎止痛藥,後來因無法緩解疼痛,才至良醫診所就診,並經良醫診所醫師建議前往大醫院確認病情,始轉至中正骨科就醫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二第83頁);佐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即有反應系爭冷卻器濾網「有不整齊的缺口」導致漏水情事,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卷一第116 頁),而北方公司對此節並無爭執(見卷二第83頁),且依北方公司提出之106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9分許客服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卷二第42至44頁),可知北方公司確有於106 年8 月18日接獲原告加入LINE好友,又原告於該次通話曾反應「你們8 月18日應該有通聯記錄吧、你們那一位女生客服態度怎麼可以這樣,後續都不聞不問,我是親自打電話打080 的」、「然後她叫我加LINE拍給她看」、「8 月18日,我的LINE在那邊。當場,我就是當場加你們好友,當場拍給她看,然後我拍了,我說我跌倒了,我說我被你們漏水滑倒了,然後她之後就沒有處理了。你們這個客服很糟糕耶!」等語(見卷二第43頁背面)。基此,可認原告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8 月18日向北方公司客服人員反應系爭冷卻器濾網有破損、漏水情況,應可認其於該日即已發現系爭冷卻器運作異常,始有檢查濾網之必要,縱其未向北方公司客服人員提及有摔倒之情事,確有可能係因其輕忽病情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悖離常理,本院尚難僅因其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立即就醫或即刻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應,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已於106 年8 月22日因下背痛前往良醫診所就診,再經中正骨科確認受有系爭傷害,佐以其於106 年8 月18日前,未曾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院診所就診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86005711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邱外科醫院108 年3 月6 日邱醫字第10801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存卷足憑(見卷二第111 至161 頁),應可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即係因其於106 年8 月18日在住處因系爭冷卻器漏水而滑倒所致,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返家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洵堪審認。 5.系爭冷卻器會因北方公司人員於出廠時安裝濾網不當,而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產生漏水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證人尤凱弘所述,除本件原告有發生系爭冷卻器濾網破損以致漏水之情形外,其亦有見過其他消費者因公司出廠時濾網安裝不當,以致漏水之情況,應可認系爭冷卻器之設計確有瑕疵。至北方公司固提出106 年9 月19日尤凱弘親送往原告住處之第2 台移動式冷卻器測試影片(見卷二第22頁),以證明系爭冷卻器並無漏水之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確無漏水之情形無誤(見卷二第75頁、第91至95頁)。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僅有第1 台、第3 台移動式冷卻器有漏水之情況,第2 台移動式冷卻器係因面板故障以致退回,此亦與證人尤凱弘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62至63頁),則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尚難作為系爭冷卻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冷卻器因濾網於出廠時安裝不當,導致水未循原有路徑前往集水處,而係從旁溢出,而具有瑕疵乙節已堪認定,而北方公司既為系爭冷卻器之生產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後之安全性,詎其竟疏未謹慎訓練系爭冷卻器濾網安裝人員,以避免安裝過程中造成濾網破損而溢漏水,致釀成系爭事故,造成消費者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冷卻器並無瑕疵等語,委不足採。6.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則企業經營者對其等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始足貫徹該條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查北方公司生產系爭冷卻器,再經由全國公司銷售予消費者,業如前述,則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全國公司與北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695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中正骨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合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卷一第17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因系爭冷卻器之瑕疵所致,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冷卻器之瑕疵所致,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95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725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卷一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因系爭冷卻器之瑕疵所致,則本院考量各該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均有相對應之就醫資料可資比對,此有中正骨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 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可參(見卷一第19頁背面、第106 至166 頁),應可認其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中正骨科、長庚醫院就醫無誤;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冷卻器之瑕疵所致,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25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5 個月,以其106 年2 月至7 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87,200 元計算,其共受有薪資損失936,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三合春公司紅利簽收單為據(見卷一第13至1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5 個月之情,嗣經本院函詢中正骨科、長庚醫院,經中正骨科函覆以:「是否影響工作,不詳也無法判斷其復原時間。最後一次門診106 年11月29日,病人仍有無法久坐,尾椎部位因未再追蹤,復原情況不詳,是否為後遺症,仍需最少1 年以上才能斷定。」等語(見卷一第162 頁背面);而長庚醫院則回函稱:「本院並非病人外傷急性期診治醫療院所,且其僅於門診追蹤2 次,故本院無法評估病人上開傷勢恢復時間及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尚祈諒察。」(見卷二第23頁)。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5 個月之必要,自難僅因其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均有持續就醫,即遽認其有休養5 個月而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936,000 元。 4.居家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因無法進行居家清潔,於106 年8 月25日開始請訴外人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派2 人進行4 小時清潔,每人每小時350 元,1 次共計2,800 元(計算式:2 人×時薪350 元×4 小時=2,800 元);爾後,以2 星期派1 人清潔1 次3 小時計算,1 次費用為1,050 元(計算式:1 人×時薪350 元×3 小時=1,05 0 元),1 個月清潔2 次為2,100 元,5 個月為10,500元,加計第1 次之清潔費用2,800 元,共計13,300元云云,並提出漢衛公司106 年8 月25日報價單1 紙為證(見卷一第2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報價單充其量僅得證明漢衛公司有依原告提出之需求進行報價,然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於漢衛公司報價後實際進行居家清潔服務,或其實際進行居家清潔之日期、時間及各次費用,而原告除提出上開報價單外,並未提出實際有支出居家清潔費用之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文件為憑,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報價單,即率認原告確有於106 年8 月25日請漢衛公司人員進行居家清潔服務,且有持續使用此服務5 個月之情;況證人楊浥證稱其與原告同住,而楊浥於106 年8 月間就讀中正高工等情,業經其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72 頁、第179 頁),則以楊浥身為高中生之年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可協助進行居家清潔乙事,難認原告有必要另行支出費用請漢衛公司人員進行居家清潔服務,則原告基此請求居家清潔費用13, 300 元,要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9 月14日入住中正骨科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高頻熱凝療法併硬膜外注射手術,於翌日(15日)出院;復於同年11月10日入住中正骨科,第2 次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高頻熱凝療法併硬膜外注射手術,於翌日(11日)出院,仍須追蹤至少半年等節,業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學歷為高雄市私立樹德女子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87,200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所得等情,業經其陳稱明確(見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卷一第77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併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6.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可參)。又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查系爭冷卻器之濾網於出廠過程中,確有可能因人員安裝不當而造成漏水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北方公司於生產系爭冷卻器之過程中確有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之處理情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8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冷卻器有瑕疵致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1,695元、交通費用1,725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163,420 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80,000元,共計243,42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見卷第一27至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一:勘驗原證11光碟內容結果(卷一第65-1頁) │ │ (檔名:與北方代表尤凱弘對話影片) │ ├─────────────────────────────┤ │勘驗結果: │ ├─────────────────────────────┤ │㈠影片時間第1 秒,尤凱弘蹲踞於系爭冷卻器前面(如圖1 )。 │ │㈡影片時間第2 至20秒: │ │1.原告劉佑庭(以下簡稱劉): │ │ 因為我也沒有動它嘛!就是早上八點半的時候開始開的。那你看│ │ 它已經開始漏水了,有水吧! │ │ (影片時間第7 秒,畫面拍攝到系爭冷卻器之面板及側面,如圖│ │ 2 )。 │ │2.證人尤凱弘(以下簡稱尤): │ │ 這一塊(影片第12秒,尤手指著地上有水的位置,如圖3 )。 │ │3.劉:嘿呀!水嘛!對呀,就漏水了嘛。 │ │ (影片第15秒時,劉伸手拍打地面有水的位置,其手指因沾濕而│ │ 呈現反光,如圖4 )。 │ │㈢影片時間第21至53秒: │ │1.劉: │ │ 那現在就是讓你入鏡,不然以為等一下我造假。你要不要摸,讓│ │ 你摸啦!對啦!不要說我造假。你那樣子誰看得出來是水呀!沒│ │ 拍到啦!嗯好!那是漏水了嘛!對不對?尤先生,確定? │ │ (影片第24秒,尤凱弘入鏡,如圖5 )。 │ │ (影片第45秒,尤凱弘伸手摸地上有水的地方,其手指亦因沾濕│ │ 而呈現反光,如圖6 )。 │ │2.尤:是。 │ └─────────────────────────────┘ ┌─────────────────────────────┐ │附表二:勘驗被證4 光碟內容結果(卷二第22頁) │ │ 【檔名:被證4_AC-5507F測機(919 送達的第二台新機測│ │ 試影片)】 │ ├─────────────────────────────┤ │勘驗結果: │ ├─────────────────────────────┤ │㈠影片時間01秒,機器下之瓦楞紙呈現乾燥狀態(圖1 )。 │ │㈡影片時間10秒,錄製時間為106 年9 月8 日13時37分開始測試記│ │ 錄AC-5507F機器(圖2 )。 │ │㈢影片時間32秒,開啟冷風功能,機器開始運轉,機器下之瓦楞紙│ │ 呈現乾燥狀態(圖3 )。 │ │㈣影片時間1 分38秒,機器上之計時器開始倒數測試60分鐘,機器│ │ 下之瓦楞紙呈現乾燥狀態(圖4 )。 │ │㈤影片時間3 分11秒,機器下之瓦楞紙呈現乾燥狀態(圖5 )。 │ │㈥影片時間4 分2 秒,機器側邊下方之瓦楞紙為乾燥狀態(圖6 )│ │ 。 │ │㈦影片時間4 分6 秒,機器背面下方之瓦楞紙為乾燥狀態(圖7 )│ │ 。 │ │㈧影片時間4 分12秒,機器下方瓦楞紙為乾燥狀態(圖8 )。 │ │㈨影片時間4 分24秒,倒數計時器顯示倒數16分37秒,機器下方瓦│ │ 楞紙為乾燥狀態(圖9 )。 │ │㈩影片時間4 分25秒,機器下方瓦楞紙為乾燥狀態(圖10)。 │ │影片時間4 分26秒,畫面結束,機器下方之瓦楞紙於錄製過程中│ │ 均呈現乾燥狀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