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奕維 代 理 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與同段10254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僕行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一)前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目前僅進行至鑑價及詢價階段,尚未擇定拍賣期日,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明確。是聲請人之財產於短期內尚無遭換價取償之虞,尚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二)關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部分,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在3 分之1 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與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之範圍內,並未及於全部,此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無訛。亦即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毫無收入。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