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程珍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珍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薪資報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零用金保管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卷)第6至9頁、第11 至14頁、第17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3頁、本案卷第1頁、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0,320元,至新 光人壽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於豐碩工程行任職,於106年1月以前雖亦於豐碩工程行任職,惟非正職,日薪1,000元,薪資不定,轉正職後,於10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2,790元【計算式:(22,260×4+21,730×2 +22,790×2+24,380×2+23,320×2)÷12=22,790,元 以下四捨五入】,現無領取補助,另豐碩工程行負責人時因出差而將帳款、員工借支薪資等先行轉入聲請人所有帳戶代為給付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薪資報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豐碩工程行零用金保管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23至30頁、第40至43頁、本案卷第10頁、第15至21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79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妹妹、父母同住母親所有房屋,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房屋使用 費,並提出房屋收訖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卷第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7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9,84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101,834元(調卷第74至79頁、第81至105頁、第107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41頁、第149至159頁,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聯邦銀行662,139元、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 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管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陳報債權),扣除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30,320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59年【計算式:(7,101,834-130,320)÷9,849÷12≒5 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