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王春蘭 代 理 人 洪千琪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51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7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離職證明書、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下 稱調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8 頁、本案卷第1頁、第20至21頁、第36至37頁、第39頁、第46頁、第60至61頁、第63頁】,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見本 案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自95年6月起還款,僅繳納數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7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28 至29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其自陳當時每月收入為20,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調卷第23至24頁),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9,292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8,510元之協 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395,331元、264,822元、376,77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944 元、22,069元、31,39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04元;又聲請人原於乙○○○○○○任職,於105年、106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069元、31,398元,於107年1至3月平 均每月所得為17,544元【計算式:(19,795+15,818+17,020)÷3=17,544】,嗣於107年3月31日離職,自107年4月1 2日起於樂馨協會居家護理所從事居家護理工作,自陳每月 薪資25,000元,現僅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離職證明書、乙○○○○○○傳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18頁、第20至23頁、第36至37頁、第63至65頁、第71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所領租金補助共計28,200元(計算式:25,000+3,200=28,2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8,000元,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8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鄭潘○○係31年生,於104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前於100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673元,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考(見調卷第11頁、第31至33頁、本案卷第18頁、第24頁、第34頁、第72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所育子女朱○○係89年生,現就讀高中三年級,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亦無投保勞保,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借予聲請人之姐作為互助會會款使用,聲請人離婚時就扶養費給付方式未有約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0頁、第29至30頁、本案卷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70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聲請人固稱已離婚並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再者,觀諸聲請人前配偶朱△△於104至 106年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279,200元、270,500元、315,117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3,267元、22,542元、26,260元,名下有土地1筆,並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土地現值約269,080元,現於宇陞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1至57頁),足見朱△△非無資力共同扶養子女,是聲請人所稱單獨扶養,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 標準,與朱△△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471 )。另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36%)=9,789元】,於扣除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1,163元【計算式:(9,789-7,463)÷2=1,163】為計算基準。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向其姐租屋居住,每月須給付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 可憑(見調卷第25至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20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6,471元、母親扶養費1,163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7,6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26,450元(調卷第49至56頁、第58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87頁、本案卷第25至2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丙○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0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52年【計算式:(4,726,450 -6,404)÷7,625÷12≒5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