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索彩芬即洪索彩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3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7 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0至11頁)、存摺(前案卷第14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23至2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2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7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8,173 元、305,155元(均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4 年1 月6 日起投保於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據昇曜國際公司之薪資單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以經常性所得加計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2,928元、27,426元、24,169元、27,038元、28,926元、23,351元、23,593元、26,332元、24,570元、28,661元、26,852元、29,265元,合計313,111 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1,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068元【計算式:(313,111+11,700)÷12=27,068,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每月尚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前案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案卷第12至42頁、第47頁、第58頁)。另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擔任陸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僅係掛名,該公司已無營業等語,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昇曜國際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至30,000元,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符,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7,068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 元,合計30,2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其次子,每月扶養費11,921元(參本案卷第59頁)。經查,聲請人次子林○○係90年生,現就讀三民家商,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元,其生父即聲請人之前配偶林○○已於94年7月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前案卷第8頁、本 案卷第44頁、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3頁)。是以聲請人次子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次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073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10,868元(計算式:12,941-2,073=10,868)為度,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前案卷第19至2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2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86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459元,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為臺灣土地銀行7,220,703元(參調卷第1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3年(計算式:7,220,703÷6,459÷12=93.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