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許家綸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頁)、存摺(本案卷第14至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前無業、無收入,於家中照顧子女(長女係102 年10月生),並仰賴配偶黃○○之收入維持生活,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康源企業社擔任生鮮物流助手,為外包之臨時工,以日薪1,000 元計,切結每月收入為1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7至22頁、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僅得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長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聲請人分攤3,000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已預提更生方案,每月提出1,000 元清償額(參本案卷第3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5,246 元(參調卷第43頁,共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及調卷第25頁以下,元大資產公司237,079元、良京實業公司193,722元、台新資產公司659,873 元,尚有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及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20,000 元、26,000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計算,需約160 年(計算式:1,925,246÷1,000 ÷12=16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