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范曉玲即李曉玲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曉玲即李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10,600元,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6,90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6,972元;又聲請人自105年起即於楴富企業社負 責人郭○○身邊擔任其個人祕書,處理行政庶務,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因業務擴大,郭○○乃設立楴富企業社,聲請人亦繼續留任,每月收入約23,000元,現未領取補助,另其於106年自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所得,實係 楴富企業社所有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 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3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8頁)、切結書(本案卷第64頁)、證明書(本案卷第62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32頁)、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72頁)、郭○○說明書(本案卷第74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單獨扶養養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養父范○○係42年生,離婚,膝下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於104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54,400元、33,520元、92,300元(性質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輛1部,為輕度身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前於97年12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43,484元,因將身障證明 借牌予三三三彩券行作為批售彩券用,而每年依淨銷售額抽取一成佣金,每年結算一次,106年取得9,230元佣金,平均每月佣金76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罹膀 胱惡性腫瘤,且已移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3至36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7頁)、高雄長庚醫院函(本案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7頁)、存簿(本案卷第42至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106年度立即型 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本案卷第66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養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養父係居住於叔父所有房屋,並無租金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 、佣金769元後,單獨負擔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以5,392元(計算式:9,789-3,628-769=5,392)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 案卷第47至4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500元、養父扶養費5,392元,僅餘7,10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644,528元(調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 第58至60頁,包括: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4,022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6,644,528-24,022)÷7,108÷12≒7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