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佩君 代 理 人 歐陽珮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748元,嗣因收入不足而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收入證明切結書、保證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第21至26頁、第31頁、第33至36頁、第43至45頁、第67頁、第88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見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1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6年3月8日報送諾諾(見卷第17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愛妮雅化妝品專櫃任職,每月收入不定,而其勞工保險亦於95年5月23日退保,此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無力繳納每期19,74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12元、35,55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62,061元;又聲請人目前為家庭主婦,均賴配偶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 家用(其中含子女扶養費),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收入證明切結書、保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6頁、第31頁、第33至36頁、第67頁、第81頁、第126至127頁、第141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配偶每月給付之20,000元家用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所給付之20,000元家用含用於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王○○係10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26頁、第85至87頁、第145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觀諸聲請人配偶王△△係於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袋附卷可憑(見卷第26頁、第32頁、第37至40頁、第46至58頁、第130頁、第144頁),是聲請人配偶給付聲請人之20,000元家用已含扶養子女之全部費用尚非與社會常情相悖,是聲請人所稱,尚屬可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負 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另聲請人父親蔡○○係46年生,現無業,於104年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 屋2筆、1991年出廠車輛1部,不動產部分之現值共計2,656,093元,於106年11月13日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35,470 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考(見卷第29頁、第76至80頁、第82頁、第121頁、第142至143頁),以蔡 ○○住居屏東縣106年迄今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 費為8,659元、9,370元,則其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況蔡○○亦具有相當之資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公公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7,00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3,21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5,124元(見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62,06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7年【計算式:(1,865,124-62,061)÷3 ,211÷12≒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