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殷巧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9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團險 保單,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1至10月係打零工,於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下旬陸續至谷福生技公司、齊鑫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中銀企業從事數日電訪工作,於107年1月中旬曾擔任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4日,於107年2至3月無業,自107年4月2日起 始至天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每月領取薪資23,000元,嗣自6月起調整為每月收入28,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 用),並有生日禮金、端午獎金各1,000元,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第44至45頁、第1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8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1至103頁)、信用報告(卷第137至14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113至1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0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15頁)、薪資單(卷第216頁)、存簿(卷第16至18頁、第20至42頁、第148頁、第217至2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20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20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林○○,每月支出4,595元 。經查林○○係99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2頁)、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58至161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後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基礎(計算式:9,789÷2=4,895,本件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595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殷○○,每月支出3,073元,扶養義 務人共1人。查聲請人之父係36年生,罹輕度障礙,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自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156,720元,前於94年5月26日領取864,000元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463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4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54 至157頁)、存簿(卷第162至181頁)、身障證明(卷第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6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205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客觀上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後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於扣除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後,負擔 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26元為 度(計算式:9,789-7,463=2,326)。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配偶所有,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4,595元、父親扶養費2,326元後,剩餘 11,2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6,328元(見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226,328÷11,290÷12≒9)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