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李育豪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信用報告(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存摺(卷第15至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薪資袋(卷第50至5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75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11月16日起投保於服靈企業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8 元,而原有中國人壽11張保單,解約金共1,268,626元,均於106年8 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黃○○,惟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服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為21,000元,而據服靈企業公司函覆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本薪均為21,000元(全勤、獎勵金均為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18,66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 至7 頁、第30頁、第47至51頁、第77至81頁、第89至90頁、第9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長子由配偶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則負擔次子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育有之長女李○○係87年生(甫成年)、長子李○○係89年生、次子李○○係95年生,次子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409 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9頁、第9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黃○○為信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79,546元、693,145元,名下有1 房2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及1 車,此有黃○○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9頁、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第131 至135 頁)。本院衡酌黃○○於106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7,762元(計算式:693,145÷12=57,762,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足以維持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3= 38,823),次子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次子每月扶養費6,000元,本院認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居住於兄長李○○房屋補貼每月2,000 元」,而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1,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11,44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計1,396,25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8年【計算式:(3,811,447-1,396,254)÷11,211÷ 12=18.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