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江震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江震球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震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326元,未繳任一期款項而於95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 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8至22頁)可參。而聲請人於95年係於裕峯交通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4,32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1,916元、478,473元、253,13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326元、39,873 元、21,09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5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861元,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每月領取15,144元勞保老年年金,自107年2月起因紓困貸款全數清償,改每月領取22,716元勞保老年年金,另自104年12月4日起於吉利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臨時司機,載高中生上下課每趟500元,載大 陸團每日1,200元,8日算7日工資,如未出車即無薪水,其 於107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8,800元【計算式:(30,600+17,000+17,300+20,400+8,850+18,650)÷6=18,80 0】,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曾於優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1月,當月領取29,000元薪資,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於104至106年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此係聲請人無償借地政士牌照予小學同學開設代書事務所,所得稅均由該同學代為繳納,執行業務所得亦為該同學所有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3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4頁)、存簿(本案卷第48至53頁)、優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6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案卷第37至3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4至2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共計41,516元(計算式:18,800+22,716=41,51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居,每月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暨租金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40至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5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28,5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6,959,558元(調卷第33至38頁、第40至57頁、第59至60頁 、第62至63頁、第84頁、第90至92頁、本案卷第1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9,01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0年【計算式:(6,959,558-19,016)÷28,575÷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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