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許福華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 年3月19日協商不成立,嗣復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7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3,017元、264,108元、344,086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751元、22,009元、28,67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 ;又聲請人為輕度障礙者,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並於106年10月1日起轉為正式隊員,於107年1至4月平均每 月收入為42,124元【計算式:(40,507+48,923+39,533+39,533)÷4=42,124】,現每月領取3,628元身障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7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4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7至65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71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益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益旺企業社業於86年7月24日歇業,亦有商業登記抄本(調卷第12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0至22頁)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4月 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每月所領身障補助,共計45,752元(計算式:42,124+3,628=45,75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雖於妹妹所有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7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35,96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730,687元(參本案卷第70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33至34頁、第36至47頁、第50至55頁、第61頁、本案卷17至18頁,包含:聯邦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孫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憲豪、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健保署),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1.6年(計算式:730,687÷35,963元÷12=1.6)即能清 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56年8月生(現年51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