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劉傑民
- 原告陳威錫即陳宏彬即陳宏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威錫即陳宏彬即陳宏杉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72期以2,328,925元按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 償,聲請人僅繳納25期即未再繳款而於102年5月10日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47至154頁)可參。 而聲請人於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9,095元,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1頁)、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2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後,僅餘7,205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35,686元、240,096元、252,3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641元、20,008元、21,02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 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價金20,777元,扣除墊繳保費本息21,122元後,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協茂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儀電工,107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712元【計算式:(30,198+13,698+22,498+18,098+19,748+20,848+22,498 )÷7=21,712】,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頁)、支出明細表(本案卷第14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5至9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1至42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3至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9頁)、協茂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至36頁)、薪資付款明細(調卷第14至39頁、本案卷第162 至164頁)、存簿(本案卷第97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5至15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7月 每月平均收入21,71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配偶、2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由配偶分擔6,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 ,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名子女、父母同住,配偶負擔6,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3,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4, 000=13,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9,028元,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陳彩雲扶養未成年之女陳○○、陳△△,每月各支出2,000元(調卷第3頁)。經查陳○○係102年生, 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係104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1至58頁)、存簿(本案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所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 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835元為基礎(計算式:9,835×2÷2=9,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並未 過高,應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陳芳源、母陳顏美慎,每月各支出3,000元,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卷第3頁)。查聲請人之父係 43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0年1月10日領取287,246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聲請人之母係45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 ,前於101年1月3日領取547,924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至4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9至66頁)、存簿(本案卷第123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4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姐陳盈綺(見本案卷第9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9,835元為度(計算式:9,835×2÷2=9,835) 。而聲請人所陳父母扶養費支出共6,000元,並未過高,應 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28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 剩餘2,6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87,238元(調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6頁、第88至112頁、第120至121頁、 本案卷第92至9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98年(計算式:9,587,238÷2,684÷12=2 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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