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莊勝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凱基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6 年3 月起,分150 期,利率7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54元。然未曾償還即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8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UBER司機之截圖網頁(本案卷第51頁)、汽車出租單(本案卷第52頁)、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本案卷第53頁)、租車費用收據暨租賃小客車行照(本案卷第54頁)、存摺(本案卷第61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0至7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10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1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6 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106 年4 月10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87頁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4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93頁),而聲請人稱因不諳協商程序,實無法繳納協商款項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至5 月間投保於歐菈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9元(見調卷第6 頁背面),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自陳4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如後述)後,僅餘1,177 元(計算式:40,000-12,941×3=1,177),顯已無法 負擔每月11,95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56,489 元、590,993 元(均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0 元,另其自陳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有任職歐菈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共540,000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之LEXUS汽車及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於106 年5 月15日自歐菈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自101 年4 月起任職於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協助其配偶潘○○經營歐菈國際有限公司而於105 年7 月8 日自歐萊德公司離職,再自107 年1 月起改擔任UBER司機,自陳每月營業額為60,000元,扣除租車費用及油資等成本後之淨收入為3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歐萊德公司薪資明細暨離職申請書、UBER司機之截圖網頁、汽車出租單、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租車費用收據、行照、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6 頁、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14至25頁、第49至54頁、第100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現年34歲,104 年及105 年度於歐萊德公司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71,374元(計算式:856,489 ÷12個月= 71,37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92,096元(計算式:570,993÷6.2個月=92,096),如以其切結目前擔任UBER司 機之每月淨收入為30,000元,實屬偏低,本院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至少以60,000元計,較為妥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更生程序時再為詳查。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潘○○育有之長子莊○○係103 年生、長女莊○○係105 年生、次女莊係106 年生,3 名子女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105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35至41頁、第46至47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412元(計算式:12,941×3÷2=19,41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及3 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4,500元至1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3至7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15,640 元(參調卷第35頁背面,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390,640 元,及調卷第35頁背面乙○○○385,000 元,另有民間債權人甲○○、台新大安租賃公司及和潤企業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24萬元、60萬元、60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 年(計算式:3,215,640 ÷42,059÷12=6.4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