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郭惠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無力負擔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2,336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0至49頁)可參。而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於家樂福任職,每月收入15,000元,觀其勞保投 保薪資則為17,280元,有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已無法負擔每月22,33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於105年4月起,因罹糖尿病體力有限,復須照顧父親,乃從事幫公寓、大樓住戶打掃、資源回收之行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106年1月至107年3月於永麗沙發行擔任清潔工,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19,875元,107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19,833元,自107年4月23日起於旗津工程股份有限,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至22頁、第70至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6頁)、薪資袋(本案卷第63 至6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2頁)、存簿(本案卷第90至91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 藥袋及醫療費收據(本案卷第25至28頁、第118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3月平均收入19,83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今年度平均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經查郭○○係33年生,現因癌症臥病在床,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8年9月14日領取517,86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 遺屬年金3,628元,且自106年1月起尚每月領取3,731元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79至80頁、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7頁)、存簿(本案卷第81至83頁)附卷 可稽,客觀上堪認郭○○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後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負擔扶養費,扣除每月所領遺屬年金、中低收入 老年津貼後,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 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6元為度【計算式:(9,789-3,731-3,628)÷5=486】。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房屋產權為配偶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833元,扣除扶養費486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9,55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452,560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 卷第32至34頁、第4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30年(計算式:3,452,560÷9 ,558÷12≒3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