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洪禎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洪禎鞠 代 理 人 蔡秋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禎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2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679元,另全球人壽 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4 月30日止,於河南鎖印行任職,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10時至17時,時薪100元,自陳每月收入14,000元。嗣於106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私人雇用從事居家清潔,每 週打掃一次,每次4小時1,200元,每月收入4,800元。其後 ,自107年1月2日起於鑫通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 作內容係發廣告文宣、幫其他同事送資料,每月收入20,000元,如達到業績,即有業績獎金,惟迄未領得業績獎金,另平日支出如有不足,兄長即幫忙資助約3,000元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0至9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2頁)、薪資袋(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26至2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8頁、第9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河南鎖印行名片(本案卷第9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1至1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本案卷第87頁陳報二狀)。經查,聲請人母親 王○○係41年生,於104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0元 、0元、2,413元(性質為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原係幫人顧店,自106年10月起因右膝全人工關節感染開刀而無業 ,擬於7月26日實施第二階段取出前所植入之抗生素骨水泥 ,又其迄至107年6月8日有存款223,750元,前於97年4月15 日曾領取861,0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自106年6月起每月 領取4,65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2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至32頁)、存簿(本案卷第40至4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高雄長庚醫院函(本案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4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 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為標準,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58元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2,761元【計算式:(12,941-4,658)÷3=2,76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兄長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由其負擔3,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案卷第48頁、第9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92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29元、母親扶養費2,761元,僅餘4,31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908,293元(調卷第32至44頁、第46至56頁、 第63頁、第66至68頁,包括: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6,679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 年【計算式:(4,908,293-6,679)÷4,310÷12≒9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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