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啟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啓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79,619元、47,94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0元、14,968元、3,99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為16,400元(聲請 人稱該屋係家族古厝,由父親、叔叔同住),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02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52,308元),至富邦 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並非要保人,另台灣人壽、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單存在;又聲請人於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保全,每月收入22,000元,另有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續約獎金,於107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 2,629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3至15頁、第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2至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 、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16頁)、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25至12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8頁)、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至97頁)、存簿(卷第62至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8至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13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1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保險公司續約獎金共計24,629元(計算式:22,000+2,629=24,629)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每月須繳納房租11,000元,由聲請人分擔2,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9至51頁)、配偶所有存簿 (卷第52至61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 人所稱每月房租2,2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1名子女、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岳母同住)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2,0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2,200= 12,035】。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白葦萱扶養未成年之女陳○○,每月支出6,500元。經查陳○○係103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學期領取中低收入戶幼兒園補助6,000元,直接自學費免除,至其存款帳戶所存入之現金,係聲 請人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時,客戶所存入代繳之保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2至4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19至120頁)、存簿(卷第68至6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918 元為基礎(計算式:9,835÷2=4,918)。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陳永基,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義 務人共3人。查聲請人之父係4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10,83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5至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在卷可按。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父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開銷應能自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6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35元、子女扶養費4,918元後,尚餘7,6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8,351元(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屋價值16,40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02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6年【計 算式:(1,528,351-16,400-8,021)÷7,677÷12=16】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