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劉德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劉德元 代 理 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5,978元;又聲請人自105年3月1日起於國宜 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每月收入35,000元,自陳無三節、年終獎金,偶爾週日加班,收入會多3,000元左右,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4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 至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6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5頁)、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調卷第1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至11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為3,000元,並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之配偶李○○係61年生,現為家管,於105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2部,勞保業於95年12月7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頁)、聲請人107年6月2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劉○○係89年生,現就讀護校,於105年至106年度所得各為0元、2,413元(性質為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所有之存款帳戶迄至107年6月12日尚有260,209元存款,聲請人稱該帳戶係由其兄長使 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2至24頁)、學雜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3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40頁)、存簿(本案卷第34至38頁)聲請人107年6月2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憑,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882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5,88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 、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理。然聲請人配偶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尚值青壯年,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就業等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必要、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向其兄長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案 卷第30至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6,000元,剩餘16,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4,673,941元(見調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第46頁、第54至64頁、第66至69頁,包括:第一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9,97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4,673,941-69,978)÷16,059÷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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