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莊蕙禎即莊崚鈺即莊淑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蕙禎即莊崚鈺即莊淑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4頁)、薪資給付證明(卷第2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6頁)、存摺(卷第3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7,151 元(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9,250 元(其中力偉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017元、新高國 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2,233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而其友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前任職於力偉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及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遭扣薪,於107 年3 月自新高國際設施服務公司離職,復自同年4 月起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駐點清潔人員,平均月薪為18,7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18,700元,實屬偏低,係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所致,然於更生程序已無此顧慮,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作,提高個人還款能力,是參酌聲請人106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26,604元(計算式:319,250 ÷12=26,604),本件如以25,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惟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以其母親莊曾○○為承租人、伊擔任保證人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即房東林○○出具切結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59,657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2,659,657÷12,059÷12=1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