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余岱芸即余佩蓉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因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99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8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66至67頁)可參。查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係於沖洗店工作,月收25,000元,因失業而毀諾,而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當時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88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6,79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 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均無保單;又聲請人為竹及四類低收入戶,自陳自100年9月1日起於禾鎰汽車材料行擔任會計,於 105、106年每月收入各為20,920元、21,900元,自107年起 每月收入為22,900元,現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 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4頁)、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5頁)、薪資單(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28至35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第51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收入加計春節慰問金共 計23,150元(計算式:22,900+3,000÷12=23,150)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與女兒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6至58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 為計算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未成年之長女范○○,每月費用10,500元。經查范○○係92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元【性質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補助款】,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家扶 補助1,7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9至41頁)、芥菜種會函(本案卷第76至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4頁)、存簿(本案卷第46至50頁)、聲請人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客觀上堪認范○○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范○○之權利義務,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未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經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云云,並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家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本案卷第60至63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債權憑證(本案卷 第64至65頁)在卷可按,然其前配偶范正雄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況范正雄於105年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208,000元、267,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7,333元、22,317元,現於得海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所育長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023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95-30,000÷12-1, 700)÷2=3,023】。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長女扶養費3,023元後,剩餘7,1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21,147元(調卷第37至40頁、第42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1年(計算式:(1,821,147÷7,1 86÷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