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楊家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7至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7,356元、117,615元,其中106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17,598元,聲請人陳稱係於106 年間將名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所得款項用於清償玉山銀行房貸債務及民間債務後,尚有餘額20萬元,現名下僅有嘉里大榮股票10股,市值共3,980 元,新光人壽有保單解約金91,791元,勞工保險於106 年6 月27日退保。又聲請人自106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玉山青草行,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假日打臨工,每月收入約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富邦綜合證券(股)左營分公司集資券庫存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17至22頁、本案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24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 年度亦無申報薪資所得紀錄,且已出具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於玉山青草行之薪資收入23,000元,加計打零工之收入每月3,000 元,合計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蘇○○育有之長女楊○○係92年生、次女楊○○係95年生、長子楊○○係98年生,3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卷第9 頁、本案卷第41至44頁);聲請人陳稱3 名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並提出106 年7 月1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由男方(即聲請人)自登記離婚之日起至長子楊○○滿18歲之日止,男方按每個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至長女楊○○滿18歲時,改按每個月給付扶養費8,000 元,至次女楊○○滿18歲時,改按每個月給付扶養費4,000 元。」(見調卷第23頁),是聲請主張每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 元,合計12,000元,尚屬有據。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楊○○為4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 元、149 元,名下無財產,於105 年5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7,400元,再於105 年7 月核發新制一次退休金43,741 元及於同年11月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792 元;聲請人母親楊李○○為41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筆田賦,現值922,198元,因勞保保費未繳清,故目 前無領取任何勞保年金、給付(如其繳清保費即自106 年5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調卷第8 至20頁、本案卷第25至32頁、第47頁);次查,雖聲請人母親楊李○○名下有1 筆田賦現值922,198元,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持分0.262,衡情應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聲請人父親楊○○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餘額應不多,堪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第3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8,627元(計算式:12,941×2÷3=8,627)為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4,0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又聲請人母親日後如有繳清勞保保險費而領取勞保給付、津貼之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扶養費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父母、姐姐5 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聲請人分攤2、3,000元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2,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9,875 元(參調卷第34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1,791元、股票市值3,980 元及拍賣餘款20萬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18年【計算式:(739,875 -91,791-3,980-200,000)÷2,000÷12=18.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