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洪明雄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明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7,658元,全球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 於其三姐夫經營之順來商店任職,協助整理及載送貨品,於105年每月收入為13,333元,自106年起每月收入為2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6頁)、存簿(本案卷第54至60頁)、會員加保證明書(調卷第12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姐夫所有房屋,每月須繳納房租5,00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8至5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 計算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洪陳輕,每月支出7,000元,扶養義務人共5人。經查洪陳輕係23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自104年6月14日起因左股骨骨折術後行動不便,住於高雄市私立 高生老人養護中心,於107年1至8月平均每月須支出24,961 元,前於86年12月22日領取747,0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每年領取2,000元財團法人侯永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中低收入戶老年補助,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3,73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19至21頁)、存簿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0至45頁、第69至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0頁)、臺南市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1頁)、財團法人侯永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83頁)、入住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收據(本案卷第78至79頁)等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因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養護中心,確係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若以聲請人主張養護中心費24,961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扶養費用,扣除領取之中低收入老年津貼、基金會補助共計3,898元,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4,213元【計算式:(24,961-3,89 8)÷5=4,213】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母親扶養費4,213元後,尚餘4,8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16,066元(調卷第24至26頁、第31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7,658元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56年【計算式:(3,516,066-277,658)÷4,846÷12=5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