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鄭金菊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金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2頁)、薪資袋(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3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有於工地打工之薪資約391,000 元(即每月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133 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370元。又聲請人自107 年4 月起於桃園地區之「夏威夷冰城」打工,以時薪130 元計,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自107 年5 月起至7 月止之每月收入均為18,200元,並陳稱其預計107 年10月返回高雄從事服飾業銷售人員之工作,預估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其3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9 頁、第12至15頁、第30至31頁、第36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行預估107 年10月起每月薪資17,000元,實屬偏低,復參酌勞動部所公告目前基本工資23,100元係代表一般人工作時所能獲得之最低保障薪資,為一般人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金額,是以23,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惟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高雄市鳳山地區租賃房屋,每月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 23至2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1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84,815 元(參債權人清冊,不含保單借款),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6,5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3年【計算式:(4,084,815 -26,503)÷10,159÷12=3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