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王蓓芬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蓓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 元、41,80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5月6日因案遭羈押,於103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至105年10月14日假釋,自陳於106年3月至9月於台北潔麗屋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4,000 元,嗣自106年10月5日起改至柏仁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年終獎金3,502元,端午節獎金2,200元,107年1月至6月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600元【計算式:(22,000+22,500+22,500+22,100+23,000+23,500)÷6=22,600,本件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成年子女均無給付扶養費,現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卷第23頁)、柏仁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至16頁)、切結書(調卷第2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2頁)、存簿(調卷第27至28頁、本案卷第46至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所領獎金共計23,072元【計算式:22,600+(3,502+2,200)÷12=23,072】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謝○○,每月扶養費3,200元等情。經查,謝○○係30年生,罹左側近端股骨骨折 術後骨癒合但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屬中度身障,於105年至 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600,059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勞保老年年金15,7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38至40頁)、存款證明(調卷第41至43頁)、存簿(調卷第36至37頁、本案卷第28至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應能自足,是此部分亦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弟、母親同住母親所有屋,每月房貸9,000元,並提出存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調卷第41至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10,13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575,223元(調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包括: 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保局、劉雲英),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4年(計算式:6,575,223÷10,134÷12≒54)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