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劉建宏即劉振富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建宏即劉振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 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550元,繳 款數期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通報毀諾,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00具)可參。而聲請人自陳96年7月間並無工作,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當時係於高雄市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7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 定,尚難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每月18,550元之還款金額,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現由母親居之房屋1筆、共有土地8筆(其中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 經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予鄭名棻),房地現值共計1,090,101元,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201元(已扣除未到期 保費5,355元),至保誠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保誠人 壽為團保,無解約金,國泰人壽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陳於次子所開設之雪芝館任職,每月收入16,500元,另配偶於岱仙國際有限公司賣美容方面之產品,如理貨忙不過來,偶爾會去幫忙幾小時,拿個5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5頁)、切結書(調卷第17頁)、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46至58頁)、岱仙國際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28至2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4至10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大方花式撞球場、 宜冰園企業行之負責人,惟大方花式撞球場業於94年6月22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宜冰園企業行則於96年9月21日 歇業,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頁)、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6,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至聲請人所稱偶爾協助配偶理貨部分,考量其收入非常態、固定,暫不列入固定收入。 ?吽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長子所有,每月僅補貼1,500元水電 費,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本件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6,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17,002元(調卷第30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64頁、第71頁、本案卷第17至2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名棻),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201元、聲請人名下房地價值1,090,101元(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75年【計算式:(7,117,002-1,098,302)÷6, 711÷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