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 王柏翔即王逸民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柏翔即王逸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復向本院聲請調解仍不成立,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 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959元 ,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9日通報毀諾,此有 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協 商時雖於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於95年4月18日離 職退保後,嗣轉至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然於95年9月月7日自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4年8月19日始再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以聲請 人所陳斯時收入,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 月30,95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17,100元、199,16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6,425元、16,59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聲 請人陳稱車牌已逾檢註銷),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90元;又聲請人稱105年7月至106年7月因萬成航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高雄捷運清潔工作,而於該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嗣自106年8月起因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承包,改由陸潔有限公司承包,而受雇於陸潔有限公司之下包商李滿祝,從事大夜案場清潔打掃,日薪1,000元, 每月工作約20至22日,每月收入約2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18至1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嘉義市政府函(本案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卷第3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1頁)、存簿(本案卷第22至2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女友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500元,與女友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4至27頁)、女友存簿(本案卷第31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 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計算基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9,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7,660,149元(調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本案券第32 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瑞興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遠傳電信),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89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1年【計 算式:(7,660,149-6,890)÷9,059÷12=70】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