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王永裕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65,645元、319,56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2,137元、26,63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名下有1995、1997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於105年9月1日環保回收,ADC-7073號車輛則未使用,2部車輛均因積欠稅金而未辦理報廢。聲請人另有新光人壽保價金10,434元,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儲區管理,於10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6,818元【計算式:(25,891+31,146+26,269+ 25,611+26,677+25,315)÷6=26,818】,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3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9至5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第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19至21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6至39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案卷第5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9至60頁)、新光人壽保價金價值證明(本案卷第3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育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育達企業社業於96年12月28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頁、 第4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6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6,818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子女王○○,每月扶養費用10,000元(見本案卷第17頁聲請人107年8月21日陳報狀)。經查,王○○係9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約定由前配偶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8頁),雖因前配偶收入較低,子女乃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前配偶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前 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6,471元為 度(計算式:12,941÷2=6,471)。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租屋同住,每月房租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8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6,471元,僅餘7,40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793,989元(調卷第24至26頁、第36頁、第50 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價金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9年【計算式:(8,793,989-10,434)÷7,407÷12≒9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