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 請 人 邱姵琪即邱淑琴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姵琪即邱淑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 至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薪資表(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4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048 元(祐康復健科診所薪資所得)、409,772元(其中祐康復 健科診所薪資所得408,327元,餘為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祐康復健科診所,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233元,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於祐康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據該診所薪資表所載之每月應發金額均為3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30,424元,另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7 月止領取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金共10,993元,每月並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存摺等(調卷第14至18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40頁、第7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祐康復健科診所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6頁送達證書),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0,424元,加計全美世界健康科技公司之獎金核平均每月1,374 元(計算式:10,993÷8=1,374,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及身障補助3,628 元,合計35,42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賀○○育有之長子賀○○係89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未投保勞工保險,次子賀○○係93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調卷第8 頁、本案卷第22頁、第30至35頁、第55至57頁、第78頁)。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長子及次子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即聲請人)行使負擔。」(見本案卷第5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患有氣胸等重症,無法為正常工作故未分擔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前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6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67至68頁、第76至77頁),審酌前配偶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各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073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21,736元(計算式:12,941×2-2,073 ×2=21,736)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計1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 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8至5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4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4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4,522元(參調卷第38頁,共4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4,23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年【計算式:(2,074,522-14,233)÷6,485÷12=26.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