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黃珮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珮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薪資收據(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薪資證明單(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至41頁)、存摺(卷第53至5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840 元、112,085元(均為正大醫院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而原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00)於106 年8 月2 日解約領取215,581 元,另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其母親汪○○。又聲請人前任職於正大醫院,自107 年4 月起於天恩起重工程行謀得正職,正大醫院改為兼職,並自陳現每月收入為33,000元,而據天恩起重工程行函覆之薪資證明單所載,其自107 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薪資均為2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正大醫院薪資明細、天恩起重工程行薪資收據、薪資證明單等(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2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 年度於正大醫院之每月平均所得為9,340 元,聲請人主張之工作狀況及每月收入共33,000元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羅○○育有之長子羅○○係9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670元、14,429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次子羅○係92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學生證、在學證明書、註冊費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第35至52頁、第59至60頁、第73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全部由男方負責到成年止。」(見卷第62頁),惟聲請人陳稱前配偶亦信用破產,無分攤扶養費等語(參卷第3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04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見卷第28至30頁)。審酌前配偶尚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或由前配偶全部負擔亦非妥適,是認聲請人與前配偶仍應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9,789 元(詳如後述),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9,789×2 ÷2 =9,789 )為度。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為父親所有,並提出該址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收據(見卷第62-1至6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7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3,4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6,099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596,099÷13,422÷12=9.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