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張雅媛即張鳳紋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媛即張鳳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因失業,生活賴配偶、親友接濟,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前雖曾聲請更生,惟經撤回,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12月起,分178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繳款至98年2月即未繳款而於98年4月通報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65至172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案卷第130至131頁)可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至107年5月於元春中藥行任職,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嗣自107年7月9日起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櫃人員,107年7起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4,815元【計算式:(18,422+29,241 +26,781)÷3=24,815】,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子 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1至1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 135頁)、薪資條(本案卷第37至39頁)、在職證明書(本 案卷第3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81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3名子女租屋 同住,每月須繳納租金10,000元,由配偶分擔5,000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2至54頁)、配偶存簿(本案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是 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5,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配偶負擔5,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6,89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5,719-(15,719×24.36%)+5,000=16 ,890】。 ?氶B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吳○○、次子吳△△,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等情。經查,長女吳○ ○係87年生,現就讀科技大學,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84,594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於106年6月28日至107年7月31日於烤大師有限公司打工,嗣自107年9月17日起於大誠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當月薪資為11,762元,前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曾每月領取緊急生活扶 助3,000元,又吳○○所有之高雄銀行存款帳戶中,於106年2月16日轉入221,000元,再於2月22日現金支出16萬元,係 聲請人配偶因無業,向中國友人借款,再用以支付網拍貨款,而聲請人配偶已於107年6月結束網拍營業;吳△△係101 年生,於105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4年 11月至105年4月曾每月領取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至2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6至51頁)、存簿(本案卷第90至125頁、第 147至148頁)、學費繳費單(本案卷第126頁)、學生證( 本案卷第1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4頁)、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長女現於科技大學就學 中,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至聲請人所育次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扣除吳○○每月打工收入11,762元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09元為度【計算式:(11,890×2-11,762 )÷2=6,009】。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吳○○之打工收入有所 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扶養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8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890元、子女扶養費6,009元後,剩餘1,9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7,780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另台灣銀行、高雄銀行陳報尚有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23年(計算 式:2,827,780÷1,916÷12=12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