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陳忠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忠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存摺(調卷第18至22頁、本案卷第27至4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92,101 元(其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462,647 元)、679,275元(其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79,151元),名下原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1 房1 地及2004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部,惟房地部分甫於107 年1 月間以價金785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李○○、汽車部分亦於107 年8 月間以價金2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李△△,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最新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股份現值共1,303,602 元(其中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130 萬元,聲請人則陳稱該股票已於106 年3 月至8 月間賣出,結算後虧損163,079 元),勞工保險於106 年1 月30日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其配偶陳○○(詳如後述?吽^。又聲請人於106 年1 月31日自中鋼公司退休,領取中鋼公司退休金3,543,490 元,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8,971元,其3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明細暨庫存餘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1頁、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44至54頁、第5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已自中鋼公司退保、現年66歲(41年1 月生),及聲請人陳稱上開出售房地、汽車之款項、所領取之中鋼公司退休金等均用於償債等語(本案卷第23至24頁),是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8,9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10,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配偶陳○○係43年生,於98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9,400 元,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500元、11,215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1 房2 地、臺北市信義區之1 房3 地、澎湖縣西嶼鄉之1 房5 地及22筆股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11頁、第52頁第、第60至69頁)。審酌聲請人固陳稱其配偶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房地為其等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地則由長子陳○○(77年生)居住使用,及澎湖縣西嶼鄉之房地亦無出租情事等語(參本案卷第82至83頁),惟澎湖縣西嶼鄉之房地現值合計1,875,864 元,亦屬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復未據聲請人釋明該等房地有何無法變價或使用收益之情事,且除聲請人外,其等育有3 名成年子女(分別為65年、67年及77年生,惟聲請人陳稱子女均未給付其等扶養費),及其配偶名下財產總額(含股份現值)合計高達7,757,934 元,實難以認定其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其扶養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前已敘及,每月負擔房貸2,888 元,此有貸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9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6,0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7,228 元(參調卷第48頁,共4 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6 年(計算式:1,917,228÷26,030÷12=6.1)始 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