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吳思葶即吳碧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葶即吳碧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6,799元、309,51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567元、25,79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1,038元(已扣除保單借款46,000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082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816元;又聲請人自99年8月2日起於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107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587元【計算式:( 28,325+26,436+28,984+29,696+25,983+26,092+25,148+24,499+24,120)÷9=26,58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成年長子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卷)第26頁、第34至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9至5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 19至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8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2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 39至40頁、本案卷第56至59頁、第119至120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55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調卷第41至45頁)、存簿(本案卷第60至61頁)、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至1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21至12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9至4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1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溫田小吃店之負責人,惟溫田小吃店業於101年9月28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102年7月22日廢止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在卷可憑(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43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58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次子、母親、姐、妹、弟一同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給付2,000 元予母親,並提出切結書(本案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分居中之配偶扶養未成年之次子廖○○,每月支出6,000元。經查廖○○係95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3至144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次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為 度(計算式:11,890÷2=5,945)。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母吳張○○,每月支出1,000元,扶養 義務人共8人。查聲請人之母係4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6,284元、6,36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2,363,511元,前於97年6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94,788元,自105年5月起 每月領取4,53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迄至107年10月3日尚 有518,089元之存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65至67頁)、存簿(本案卷第68至73頁、第83至86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92至9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3至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8頁)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5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後,剩餘4,9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018,654元(調卷第54頁、第56頁、本 案卷第17至37頁,包括:凱基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另兆豐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存在),扣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82,93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148年【計算式:(9,018,654-282,936) ÷4,923÷12≒1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