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張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2,922元,再自98年3 月起,分150 期,改依年利率3%,每月清償20,457元。然迄107年間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 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存摺(本案卷第28至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再於98年3 月以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繳納至107 年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107 年6 月11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9頁以下,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增補約據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收入漸減,難以負擔分期款項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聲請人陳報狀),而依其佣金明細(收入狀況詳如後述)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1 月至5 月共領取佣金114,588 元,平均每月即為22,918元(計算式:114,588÷5=22,918,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並於107 年5 月終止佣金合約,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7 年6 月,聲請人之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2,91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45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9,231 元(其中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54,293 元、玖俞實業有限公司所得63,998元、郵局利息所得17,110元)、304,549元(其中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60,197元、玖俞實業有限公司所得133,400元、郵局利息所得9,61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金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 股,勞工保險於104 年3 月4 日退保,另有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330 元,而中華郵政壽險之要保人均為其母親,至其全球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與玖俞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佣金合約,該合約業於107 年5 月終止,再自107 年8 月1 日起任職台灣柏懷德有限公司,而據玖俞實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5 月共領取佣金114,588 元、台灣柏懷德公司函覆表示其107 年9 月實領薪資22,000元、康園國際事業公司函覆聲請人之獎金明細,106 年度共領取158,052元、107 年1 月至4 月共領取121,208 元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玖俞實業有限公司佣金明細、台灣柏懷德公司在職證明書、康園國際事業公司獎金明細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27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58至6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郵局利息所得係來自母親之存款(參調卷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其現已減少康園國際事業公司之傳銷收入等語(參本案卷第24頁陳報狀),是本院認以其目前任職於台灣柏懷德公司之月薪22,000元,加計傳銷收入暫以8,500 元計,合計30,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套房居住,每月房租7,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0至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5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5,719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4,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9,255 元(參調卷第50頁,共11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安達人壽保險帳戶價值1,33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 年【計算式:(1,269,255-1,330 )÷14,781÷12=7.1】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