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吳淑惠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738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22日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1至13頁)可參。而聲請人固稱因公司結束營業,聲請人亦因進行子宮切除手術休息半年而毀諾,惟聲請人於96年1月時係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5頁】可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15,692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9,73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40,096元、 252,10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008元、21,009元(本件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323元,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於富 邦人壽亦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104年9月15日起於吉米企業社擔任店員,於107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2,468元 【計算式:(24,547+25,708+21,228+21,228+22,348+21,228+21,228+23,468+21,228)÷9=22,468】,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 30至38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5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至9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46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住於公公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7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氶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張○○,每月支出7,500元。經查,張○○係88年生,現就讀大學,於105年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5至47頁)、存簿(本案卷第58至60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77頁)、就學貸款申請書(本案卷第106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張○○係住於學校宿舍,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女兒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父吳○○,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義 務人共4人。查聲請人之父係31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22,297元、21,204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共計105,547元,並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5年7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100,000元 ,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現於 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社會局自105年5月起每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安置費用逕撥安置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2至44頁)、存簿(本案卷第51至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第1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4頁)、護理之家照護費收據暨繳費通知單(本案卷第65至73頁)、收費項目(本案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父親雖接受照護,惟尚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父親仍得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4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700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4,2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43,139元(調卷第27至33頁、第38頁 、第45至50頁、第53至5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323元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69年【計算式:(3,543,139-6,323)÷4,268÷12=6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