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達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達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達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783元、3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1,065元、3,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254元,於全球人壽 無保單;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底於富家通仲介公司 任職,於105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85,980元,106年收入共 計18,600元,嗣於107年1月10日起至9月13日止於崟峰建築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崟峰公司)任職,業務收入含租用執照費用共計472,147元,其後自107年11月起改於美商ERA易而 安不動產旗下之富羽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無底薪,迄今尚無收入,至聲請人於陽信銀行存款帳戶中於107年11月5日、12月5日、2月1日各存入之5,000元,係崟峰公司向聲請人租用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費用,該租用關係至108年2月底已終止,而108年1月25日存入之352,033元係 聲請人為崟峰公司執行一件不動產仲介案,於最近收尾完成,崟峰公司依約補足差額予聲請人之報酬,其餘107年10月5、8、24日存入之7,000元、1,200元、4,700元係崟峰公司補足支付聲請人於過去任職期間之工作獎金差額;又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6日領取868,756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7至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至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富住通公司獎金明細表(本案卷第93至100頁)、收入明細(本案卷第91至9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9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101至103頁、第115 至11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0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25至2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聯徵中心資料雖載聲請人曾擔任士官長通信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資料,聲請人自士官長通信有限公司設立至該公司105年3月15日廢止登記之日止,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係屬業務,並無底薪,收入非屬固定,乃以其自105年9月至107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23,069元【計算式:(85,980+18,600+472,147)÷25=23,069】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原主張扶養配偶,惟因於107年10月11日離婚,而不再 主張扶養。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原與配偶、2名 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 卷第46至53頁)、存款憑條(本案卷第54至61頁)在卷可稽,嗣稱因離婚,自107年11月初改於妹妹所有房屋居住,待 有收入時再支付妹妹房租,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然聲請人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支出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6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後,剩餘11,1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78,628元(調卷第19頁、第30頁、第32至33頁,包括:台 灣銀行、李桂英),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25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5,978,628-21,254)÷11,179÷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