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蕭國正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國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9,406元、175,2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4,951元、14,6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5,003元,至南山 人壽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1月至106年7月於柏力恆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2,500元,106年8月至同年10月於夢時代百貨擔任臨時雇員,時薪120元,每月收入含獎金約25,000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於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296元【計算式:(27,607+28,542+27,880+29,321+28,009+27,116+29,116+28,776) ÷8=28,29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女亦未給付扶 養費,另聲請人所有高雄銀行存款帳戶中,戴澄山、蕭李素花存入之款項係聲請人向渠等借貸,以軋每月月底以順益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名義開給友人借貸之票款,現尚有約68萬元票款未兌現,至順益公司匯款至該帳戶者,則係因順益公司無提款卡,為便利提款而存至該帳戶,又順益公司於105年9月停業後,頂讓予下一承租人所取得之150萬 元,已用於給付貸款、清償公司債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下稱調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至2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1至1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0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本案卷第206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39至1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8頁)、存簿暨存摺交易明細表(調 卷第33頁、本案卷第141至142頁、第177至19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5頁)、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3至21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6至217頁)、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9月7日調查筆錄【橋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橋調卷)第48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擔任明仁樂器行之負責人、順益公司之董事,惟明仁樂器行業於98年4 月23日註銷營業登記,98年4月24日撤銷,而聲請人於順益 公司有60萬元出資額,該公司於105年9月27日辦理停業迄今,於102年9至12月營業額共計1,076,082元,103年至105年9月27日營業額各為2,022,170元、2,913,969元、954,188元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8,79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本案卷第128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函( 本案卷第16至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本案卷第21至127頁)、順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調卷第10至25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29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租屋居住,每月給付17,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66至167頁)、存簿(本案卷第169至175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吽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2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12,5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3,421元(橋調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 、第52頁、第66至68頁,包括: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星展銀行),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5,00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283,421-25,003)÷12,577÷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