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廖杏穎即廖敏君
- 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杏穎即廖敏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為照顧弟弟而於民國104年11月離職,乃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嗣向本院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82元,繳款5期後即未繳款而於105年4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66至76頁)、存入憑條及同意書(本案卷第26至54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05年並無申報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本案卷第20至23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3,68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8,420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4,86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3個塔位(購買價金共計192,000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30日間於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底薪18,000元,加班費時薪140元,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於107年5月11日至6月21日無業,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於女人女人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2,000元,107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於家聲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0,000元,107年8月另有於元誠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兼職擔任清潔工,共領11,000元,嗣自107年9月30日起於元誠公司任職,於高雄捷運代班清潔工,底薪22,000元,代班1日1,000元,自陳107年10月收入應有2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至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8至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4至8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6頁、第90至91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92至93頁)、輪休表暨員工每日出勤簽到紀錄(本案卷第94至95頁)、存簿(本案卷第98至112頁)、塔位使用權狀暨統一發票(本案卷第114至11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107年10月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三女租屋居住,每月房租3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6至1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今年度平均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72,279元(調卷第37至42頁、第50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8頁、本案卷第143至15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3年(計算式:3,572,279÷13,059÷12=2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