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蔡中勝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中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調解成立,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扣薪,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前置調解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6元 ,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7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土地銀行陳 報狀(本案卷第58頁)可參。經查,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5 日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與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調解債務方案成立,惟未列入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之債權併同調解,而遠東銀行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除最低生活必需之15,530元以外之所有薪資,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本案卷第57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3,806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008元、21,00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7,24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68,000元、利息809元), 另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原於阜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公司遲發薪水而自請離職,自107年3月1 日起於隆順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食品作業員,每月收入24,116元,另聲請人偶於週日至弟弟之搬家公司兼職幫忙,於107 年度之兼職收入共計26,700元,平均每月約2,225元,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5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1頁)、存簿(本案卷第22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至1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兼職收入共計26,341元(計算式:24,116+2,225=26,34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親租屋居住,每月給付6,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 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氶B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蔡金波,每月扶養費為6,500元等情。經查,蔡金波係39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6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4,43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4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聲 請人雖主張父親雖與中國籍配偶林玉明再婚,惟林玉明離家多年,行方不明,然就其無資力扶養父親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林玉明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34元後,與弟、繼母共 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762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34)÷2=3,762】。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3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父親扶養費3,762元後,剩餘6,8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1,214元(調卷第23頁,包括:土地 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7,24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0年【計算式:(1,651,214-17,242)÷6,860÷12=20】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