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羅順天即羅舜獻即羅舜興
- 代理人
- 吳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順天即羅舜獻即羅舜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72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178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8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151至170頁)可參。按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1,561元(詳後述),扣除107年聲請更生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6,17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40,829元、42,01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069元、3,50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96元,至巴黎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列第四類低收入戶,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15日間於台發電熱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0,008元,106年3月16日至107年7月31日經營享樂牛排複合式餐飲店,自陳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淨利收入約15,000元,自107年6月12日起改於福將工程行任配管工,107年9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561元【計算式:(21,583+21,538)÷2=21,561】,至第三人羅玉華於106年3月3、15日分別存至聲請人所有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200,000元、100,000元,係借予聲請人用於開設享樂牛排複合式餐飲店購買材料、設備,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3至134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至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1頁)、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0頁)、在職證明單(卷第107頁)、薪資袋(卷第108頁、第132頁)、存簿(卷第18至21頁、第42至49頁、第54至57頁、第61至67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68至6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2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90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昶青企業行、吉德企業行、享樂牛排複合式餐飲店之負責人,惟昶青企業行、吉德企業行自102年起即辦理停業,於107年7月31日註銷稅籍登記,辦理歇業,而享樂牛排複合式餐飲店於106年2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同年4月1日開業,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32,000元,惟業於107年7月31日註銷稅籍登記,107年8月1日辦理歇業,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70頁、第101至10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75至76頁、第92頁、第118至119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所領補助共計26,683元(計算式:21,561+4,872+3,000÷12=26,68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配偶、3名子女、四姐同住母親所有房屋,因聲請人曾以該屋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是每月須給付7,377元至7,398元不等之貸款,並提出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簿(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氶B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女、長子,每月扶養費各為4,700元等情。經查,次女羅○○係9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3月起於肯德基炸雞店打工,時薪140元,於107年4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8,718元【計算式:(8,280+16,128+17,630+24,683+23,913+21,674)÷6=18,718】,於105年1月至106年8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自106年9月起改每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長子羅△△係94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至39頁)、存簿(卷第111至1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次女、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羅○○每月打工收入加計補助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及扶養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另羅△△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512元為度【計算式:(15,719-2,695)÷2=6,5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羅△△扶養費4,7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6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4,700元後,剩餘6,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4,444元(卷第93至99頁、第135至170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元大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9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30年【計算式:(2,284,444-9,896)÷6,264÷12=3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